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721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6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璿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8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212巷與中山路四段路口時,疏未注意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騎乘機車,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 林庭儀 (下稱林庭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庭儀受有手腳擦挫傷之傷勢,業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庭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329元、膳食費用1,080元、醫療器材20,000元、接送費用3,06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67,469元。又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騎乘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庭儀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我已與林庭儀達成和解,如果知道林庭儀申請強制險就不會同意高額之和解條件,此部分原告並未善盡告知義務。此外,林庭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要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太平區公所調解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105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60頁),而被告對於其上揭時、地,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騎乘機車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原告依約賠付67,469元予林庭儀等情,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本件主張是否重複請求?林庭儀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本件主張是否重複請求?

 ⑴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業已與林庭儀和解等語,然「對造人李佳燕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70,000元整作為本案聲請人林庭儀依法可請求之全部費用,以上費用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乙節,有太平區公所調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則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部分,並非在前開調解範圍,此外,前開調解書迄未經撤銷,則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⑵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騎乘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林庭儀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中山路四段往精武橋方向直行,行經212巷我方號誌綠燈,而對方車是闖紅燈由我的左側撞倒我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40頁),既然林庭儀為直行、被告為轉彎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被告當禮讓直行車即林庭儀騎乘之機車先行,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以認定。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及林庭儀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騎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騎乘: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林庭儀受有前開傷勢,則被告對林庭儀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嗣既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林庭儀67,469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林庭儀,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應屬有據。

 2.林庭儀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係代位林庭儀而來,於原告向被告求償時,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仍有其適用。查被告固抗辯林庭儀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被告為轉彎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業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尚難據以認林庭儀有何過失,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並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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