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8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鴻頡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吉
被上訴人
即原告成功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謝美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中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應補正「上訴聲明」。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依被上訴人陳報之拆除費用(第一審卷第59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因被上訴人訴請招牌有2塊,上訴人就其中1塊提起上訴,故其中拆除工資6,000元部分以半數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