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902號

原告 陳彥

被告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嘉軒 (微信暱稱「流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248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9月起;被告(微信暱稱「蓮霧」)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極光」、「幸運七」、「首爾」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嘉軒負責收水、交付提供詐欺用之收據、工作證等物予下層收水手,被告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後楊嘉軒與「極光」、「幸運七」、「首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得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上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後,再由楊嘉軒依「極光」指示至苗栗縣公館鄉某夜市旁廁所拿取上開物品,交與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前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得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之少年朱○生(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少年朱○生冒稱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出面向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款項時,配戴員工識別證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並可交付上開蓋有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以刑事判決(下同)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使 陳碧燕 陷於錯誤,因而提供渠女兒即 吳謐 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附表ㄧ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其中原告被害人共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7090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指示陳碧燕將上開款項領出,並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佯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陳碧燕遂委請不知情之吳謐領款,由吳謐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於110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墩業門市;22時10分許在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之麥仕嘉烘焙坊大墩店旁,交付前開提領款項共36萬7000元,給依「首爾」以微信指示、佯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配戴該公司員工識別證之少年朱○生,少年朱○生收款並交付上有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吳謐,足生損害於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碧燕。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得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極光」指示,與少年朱○生聯繫確認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少年朱○生所在位置收款,而少年朱○生收取上開款項後,先自其中拿取報酬10000元及依照楊嘉軒指示另抽取之10000元放置於楊嘉軒指定位置,再將餘款交與被告,被告收款後復自其中拿取車資報酬約1000元後,並依「極光」及「首爾」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在苗栗縣苗栗市將軍山上公廁內,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嗣因 楊季維李舒寧白迦勒廖政翔 及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註:僅論原告受騙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註: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亦未就此具狀或到庭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共同詐欺之8萬709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8萬7090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8萬709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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