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原告 張速堂

被告 周鳴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租金為40,000元,於每月15日前繳付,詎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24萬元,又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自租期屆滿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應繳租金20,000元,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於租賃期間共計積欠租金24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14日期滿屆至,承租人即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20,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0,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1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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