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何佳音

被告林 瑩臻 即瑩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動用50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授信利率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七條約定:1.「按貴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2.「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定之融通利率加碼0.9%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回復適用前項約定之利率」。並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不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09年6月11日依約定撥款50萬予被告,被告即應於每月11日繳納款項,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本息僅繳付至110年2月10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貸款於110年3月11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結清貸款,迄今貸款尚積欠本金467,08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於110年4月14日有向原告銀行提出紓困還款計畫,接洽的人是原告銀行的郭景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37號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動用金額(新臺幣)

原借款起迄日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新台幣)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日

50萬元

自109年6月11日

起至112年6月11

日止

467,081

自110年2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1%

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1%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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