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1616號
原告 陳慧明
被告 周海玉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61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26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合併
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今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度
金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蔡志宏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