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30號

原告創友春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春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原泉貿易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之捻紗機(下稱系爭捻紗機),安裝新的西班牙原裝進口之扭力編程器、翻新整盤其附屬線,修繕至得以運作正常之狀態,又系爭捻紗機前經被告負責修繕並報價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8,16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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