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99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張以霖
訴訟代理人 劉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7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7,418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撞及由原告所呈保,訴外人 蔡健楠 所有、時由訴外人 葉建民 所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3,726元(含零件費用7,048元、工資費用1,512元、烤漆費用5,166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費用為74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此外,依道路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車輛停放在先,被告車輛隨後才至事故現場停放,且依現場照片可證,兩車受損之高度約50至55公分,兩車撞痕無論為橫向或斜向,經比對後實與被告車輛相符。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7,418元之損害,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碰撞系爭車輛,原告應就被告刮擦系爭車輛為舉證之責,另被告車牌高度為50公分,與系爭車輛之刮擦痕經比對後並不相當,且系爭車輛刮擦痕為舊痕跡,車牌本有受損,則本件事故實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陪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至64頁),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訴外人葉建民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8日14時45分許停放在東區信義街45號對面外側車道上,當時我車輛停放後方是貨車,不是與我擦撞到的汽車BCT-2027,我於20時50分要牽車時,才發現車輛的後車尾有刮傷,是停在我後面並緊貼我車輛的汽車BCT-2027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55至64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駕駛汽車BCT-2027於110年7月18日16時45分,在東區信義街45號對面要路邊停車,停車位置較小,我最後有將車輛停進去,我沒有發現有與前車AZK-1016擦撞,我於7月18日21時接到對方的電話稱我的車將撞到他,我就請對方報案,隨後對方就通知我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9頁),堪認本案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確停放於被告車輛之前方;此外,對照兩造車型、先後停放時間、擦撞後之痕跡及位置,堪認車牌高度及刮擦痕之高度相當,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前開車輛碰撞,即非無憑。至被告抗辯原告車身刮擦痕為舊痕跡乙節,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被告抗辯並未擦撞系爭車輛等語,即非可採,依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欲停放車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於110年7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512元及烤漆費用5,166元(工資、塗裝費用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418元(計算式:740+1512+5166=741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8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梓芸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48×0.369=2,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48-2,601=4,447
第2年折舊值4,447×0.369=1,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47-1,641=2,806
第3年折舊值2,806×0.369=1,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06-1,035=1,771
第4年折舊值1,771×0.369=6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71-653=1,118
第5年折舊值1,118×0.369×(11/12)=3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18-378=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