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成輝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見興路89巷與頂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 王文 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王文發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手術傷口4.5公分)、頭部外傷及腦震盪、顏面骨骨折、臉部及下唇撕裂傷(下巴3.5公分、唇部及牙齦共5.5公分)、臉部、左手及右足多處擦傷、下頷骨髁狀突骨折、上頷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陳成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文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成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伊左後車輪,且告訴人車速過快,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現場照片9張、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8頁),復有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足佐(光碟存放於偵卷第5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
法律上判斷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並非以車身撞擊位置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車禍發生之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速限標誌、標線,則被告駛入上開路口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還距伊約50公尺遠,伊以為雙方應不會發生碰撞,伊就慢慢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有先停在路口,看到對方在左側60公尺處,伊再慢慢開過去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可知被告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遵守上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而貿然駛入該路口,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㈢另按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上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被告與告訴人行駛方向之車道數相同(進入路口之車道均為一線道),亦均為直行車,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行駛至該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本案告訴人相對於被告而言係左方車(告訴人自被告左方行駛而來),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前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駛入該路口(見偵卷第18頁、第46頁告訴人之供述),是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縱本案車禍係因告訴人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結果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謹
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駛入路口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傷害,固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就此次車禍事故亦同為肇事原因,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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