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宥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宥全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51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5年6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
108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龍富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68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另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51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5年6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前案紀錄外,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1年7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悔改之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達0.68MG/L,足見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