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翔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翔義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5臺│├──┼──────────┼──────┤│2│電腦螢幕│12臺│├──┼──────────┼──────┤│3│行動電話│30支│├──┼──────────┼──────┤│4│行銷用主機│1臺│├──┼──────────┼──────┤│5│電腦鍵盤│5個│├──┼──────────┼──────┤│6│電腦滑鼠│5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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