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俊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60號、107年度偵字第969號、第970號、第9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東俊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東俊仁受雇於旗聯交通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3樓,負責人為 黃新財 ,檢察官另行偵辦),從民國106年4月中旬開始擔任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東俊仁明知本身並無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不得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竟仍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欲載運H型鋼鐵前往高雄市,原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貨物後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35公噸總聯結重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駕駛裝載貨物後,總聯結重量已超重達43.95公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89公里南向處之下坡路段(即彰化縣和美鎮段),東俊仁踩煞車之際,因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重之情況下,發生左前輪爆胎,東俊仁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向左偏行,致其車輛衝過該處之內側護欄(即中央分隔島),侵入對向車道,適 林世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張雅怡 及其女林○妤(000年0月生),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林世韋避煞不及,因而發生對撞,致林世韋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胸腹腔破裂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張雅怡及林○妤則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㈡東俊仁於當日(24日)下午4時39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下稱大甲分隊)內接受調查,員警先對東俊仁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東俊仁為了脫免罪責,又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兄「 東俊宏 」之名義,在酒精測試紀錄單被測人欄內、行車紀錄紙上,偽簽「東俊宏」之署名1枚,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冒用「東俊宏」之名義應訊,並在筆錄中之受詢問人欄位內,偽簽「東俊宏」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足以生損害於東俊宏、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被告東俊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目
擊證人 蘇運翔 、 簡順興 、證人東俊宏、黃新財兼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偽造東俊宏署名及捺印之酒精測試紀錄單、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0張、國道高速公路CCTV錄影截圖照片10張、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輪胎會勘紀錄、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
重限制。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且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等情,有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存卷可佐,而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為35公噸,本案過磅總重為43.95公噸(見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顯已超載,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輛超載導致左前車輪爆胎,造成車輛失控向左偏行,致車輛衝過該處之內側護欄而侵入對向車道,導致被害人林世韋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林世韋、張雅怡及林○妤之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檢察官曾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超載、車輛爆胎失控,跨越中央分隔島撞及對向車道行駛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6年12月25日彰鑑字第106000266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檢察官另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鑑,亦認: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載、車輛爆胎失控,跨越中央分隔島撞及對向車道行駛車輛,為肇事原因等節(見該局107年2月14日路覆字第1070006257號函)。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冒用「東俊宏」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難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逃避刑責,乃基於單一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冒用「東俊宏」名義接受刑事調查而偽造署押,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被告在行車紀錄紙上偽造「東俊宏」之簽名1枚,但此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偽造署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國家道路監理機關設置不同種類的駕駛執照,其目的
無非透過分層的考領駕照管制,讓駕駛者可以熟悉車輛,保障用路人的交通安全,被告無視於此,貿然無照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且又超載貨物,導致車輛爆胎失控,造成3人死亡,被告為全部肇事因素,違反義務的程度甚高,而被害人一家人開心出遊,卻因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年輕生命逝去,尤其本案被害人包含無辜的孩子林○妤,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另斟酌被害人的家屬 林婉如 、黃美蓉於本院審理時亦她們表達對於死者的思念與哀痛,且希望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案從案發迄今,被告沒有任何賠償,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是一名送貨的司機,因為需要生活,才會無照駕車送貨,我認為老闆也要負擔責任,不能讓我獨立面對等語,依據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在開庭時沒有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過歉意,或對自己的重大過失駕駛行為有任何悔意,反而是淡化自己的責任、將責任分擔給黃新財,本案是3條寶貴人命死亡的重大車禍案件,從客觀的因果流程看來,被告親手毀了1個美滿家庭,且被告又冒用「東俊宏」之名義應訊,此一犯後態度,亦應充分考量,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過失傷害、偽造署押之前科紀錄,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希望可以分期,希望被害人家屬可以接受這個條件,案發之後,我有跟父親去上香,但被害人家屬情緒激動,我被他們趕出來,我後來也有想去致意,但又害怕家屬情緒激動,而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800多元,我已經結婚,育有1名剛滿9個月的孩子,由我太太照顧,我還要扶養父母及妹妹等語之和解意願、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冒名應訊,且無照、超載駕車於高速公路,犯罪情節嚴重,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署押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東俊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2│犯罪事實㈡│東俊仁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酒精測試紀錄單│偽造「東俊宏」之署名1枚│彰化地檢署106度偵字│││││第11160卷第51頁│├──┼───────────┼────────────┼──────────┤│2│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偽造「東俊宏」之署名及指│同上卷第18頁至第22頁││││印各3枚││├──┼───────────┼────────────┼──────────┤│3│行車紀錄紙│偽造「東俊宏」之署名1枚│同上卷第4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