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佑選任辯護人謝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晏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晏佑原是中州科技大學(設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學生,於就學期間,曾與告訴人 陳厚安 為宿舍室友。被告劉晏佑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告訴人陳厚安居住之宿舍250號房,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厚安放置在桌上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新臺幣4,500元)及隨身硬碟1個。因認被告劉晏佑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本院判斷無罪所適用之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即有罪確信需達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即前述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意即檢察官負有舉證被告犯罪的責任,證明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即使沒有足以證明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之證據,仍應對被告認定有利之事實。
(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劉晏佑涉有上述加重竊盜犯嫌,是以告訴人陳厚安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室友 李昱賢 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在案發宿舍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重回案發現場摸擬比對)、中州科技大學106年10月24日州佑學字第106001040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晏佑對於「告訴人陳厚安在學校宿舍寢室遭不詳男子侵入竊取財物」乙事並不爭執,此部分除有告訴人陳厚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結證「案發時其躺在寢室床上(下方為桌椅及櫃子)休息,有聽到門開的聲音2次,以為是室友李昱賢進出,就沒理會,起床下床後才發現東西不見」等節明確,核與證人即陳厚安室友李昱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結證「其出寢室上廁所時門沒上鎖,回到寢室時看到告訴人陳厚安在找東西,才知道他的財物遭竊」等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厚安的駕駛執照、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健保卡等證件,在案發後旋即申請補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126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我不在竊案現場,我在臺中居所用桌上型電腦玩線上遊戲等語。基此,本案爭點即為:該名侵入宿舍寢室,竊取告訴人陳厚安財物的不詳男子,是不是被告劉晏佑?經查:
(一)檢察官認為該名侵入宿舍寢室竊取告訴人陳厚安財物的不詳男子就是被告,主要根據告訴人陳厚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厚安、證人李昱賢均未親眼看到竊案經過(均詳上面整理引述的內容),細究告訴人陳厚安何以認為本案竊嫌即為被告,不外乎是透過宿舍、校園的監視錄影畫面,此觀告訴人陳厚安於偵訊證稱「當時我看監視器發現很面熟,髮型、走路的樣子也是,衣服我也有看到他穿」、「監視器拍到小偷的樣子,跟我學長劉晏佑長得很像…就是我直覺反應…住同一間寢室的時候,曾看過劉晏佑穿過跟這個小偷整套一樣的衣服」等語即明(見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44、147、148頁正、背面)。而這樣的指訴內容,如同前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還需要其他證據佐證判斷,究竟只是告訴人個人的主觀臆測(未必是出於不實陳述的故意,即便是真誠的陳述也不一定符合客觀事實),還是具有客觀的可信度。
(二)本院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確認案發時間有1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的男子,進出宿舍大門、寢室外走廊、離開校園而已,而且影像可能受限於器材攝錄性能,影像不夠清晰,動態也不夠連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0頁),難以識別該名男子的臉孔特徵,或難以評斷其走路樣子是否和被告相似,而該名男子衣物尋常,依現在成衣產業大量製造的特性,單憑衣著特徵仍不足特定該名男子的身分是否為被告,檢察官另於107年1月16日以補充理由書聲請本院搜索被告居所,釐清被告是否有該名男子的衣物或告訴人財物(見本院卷第57頁),已離案發甚久,也顯無必要,礙難准許。
因此,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陳厚安的指訴具有客觀上的可信度,更不足以個別化該名男子身分。
(三)另外,辯護人在偵查中(106年7月27日)曾具狀聲請調查被告劉晏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106年4月7日當日之行動電話定位紀錄(見偵卷第42頁),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日,除早上外出至附近早餐店用餐外,都待在臺中市居所,作為有力的不在場證明,惟遲未獲調取,待案經起訴於106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已逾6個月保存期限而無從取得,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客服中心第一作業簡便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臺中市居所的寬頻網路數據機在106年4月3日上午10時
9分21秒至106年4月6日凌晨0時54分59秒間電源開啟並經業者發配IP位址:123.240.91.49,但是否實際有連線網際網路使用,業者則無此紀錄,此有群健有線電視(股)公司函文數則卷內可參(本院卷第36-37、52、86頁);被告陳報其所使用之「Garena競時通」遊戲帳號「f0000000」,於106年4月4日上午8時4分、上午8時6分、下午5時19分有從上述IP位址登入之紀錄,同帳號對應遊戲「英雄聯盟」角色名稱「在轉角一不小心就」,於
106年4月4日晚間6時1分、晚間6時53分亦有從上述IP位址登入之紀錄,但業者僅記錄登入時間及IP位置,沒有記錄登出之相關資訊,有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89-90頁),雖然都不是完美的不在場證明,然而,犯罪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積極舉證之責,如舉證不足,不待被告自行舉證不在場證明自證清白,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上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之闡釋)。換言之,回歸上述爭點,本院應認定被告不是侵入宿舍寢室竊取告訴人陳厚安財物之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告訴人陳厚安的證述,參酌監視錄影畫面,仍無法補強其客觀的可信度,亦無從推論足以連結該名行竊男子身分即為被告,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要旨說明,檢察官舉證不能使本院獲致一般人不致有所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即應認定被告非該名行竊男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