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晨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晨堃於民國113年4月5日至6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宜蘭知識+」中,以暱稱「あなん」之名義,發布內容為「淦X娘勒~你他媽宜蘭民族分局游摑墻是吧淦~真正犯案通緝買賣毒品吸毒等等的不去抓,也才在那停一下而已,而且也不是只有我停,雖然沒多少600而已,但看到這個還是極度不爽,而且只檢舉我是三洨啦你太閒膩,屎怎麼不去吃一吃?就這樣每天晃阿晃,每天等下班,每個月等領薪水阿操你妹的淦」等語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附上印有 游國強 本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貶損游國強之人格評價。嗣游國強於113年6月14日經友人轉知本案貼文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國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晨堃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6月13日、114年8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晨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社團發表前述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沒有在貼文上標示告訴人游國強之全名,只是用諧音,沒有針對告訴人辱罵,也沒有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國強於警詢、證人 李藝欣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臉書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僅用告訴人游國強之諧音名,非針對告訴人侮辱云云,惟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貼文記載告訴人游國強姓名之諧音「游摑墻」,並附上印有游國強本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臉書截圖在卷可佐,是經由上述貼文、通知單之內容、文義、脈絡等,客觀上應已足使瀏覽本案貼文之人,特定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游國強,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查被告擅自於任何人得公開閱覽之網路社群上張貼上述貼文,上開文字客觀上蔑視告訴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再佐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該言論本身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網路公然發表辱罵告訴人之內容,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致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