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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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告 張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8、10539、105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38、10539、10540號起訴書所指被告乙○○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部分)。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訴字第239號部分:

  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由庚○○(庚○○涉案部分詳後述三)告知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賺取報酬之資訊,經乙○○應允後,庚○○遂將卯○○(卯○○涉案部分另經本院審結)之聯絡方式提供給乙○○,乙○○與卯○○取得聯繫後,先依卯○○指示,將名下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申辦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MAX帳號及申辦預付卡門號,復持卯○○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IPHONE6S手機2支,插入上開申設之預付卡後,將手機綁定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MAX帳號,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手機2支(含SIM卡)交予卯○○。卯○○則將上述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K」之人,供「HK」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此時知悉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予乙○○之入金帳號),入金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至外部電子錢包,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乙○○就附表二編號12涉案部分,詳後述二)。

二、114年度訴字第266號關於乙○○涉案部分:

  其後,「HK」及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交付之上開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贓款新臺幣(下同)137萬9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①部分)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予乙○○之入金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嗣因本案帳戶遭警示無法繼續轉出剩餘贓款,「HK」即指示卯○○聯絡乙○○,要求乙○○配合臨櫃辦理銷戶及提領剩餘款項,而乙○○已預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依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取得,極有可能係在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提升犯意,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卯○○及「H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依卯○○及「HK」之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逕予更正),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辦理銷戶,並將本案帳戶內餘款30萬3371元(即附表二編號12②部分)領出後,再依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卯○○,由卯○○轉交給上游之「HK」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114年度訴字第266號關於庚○○涉案部分:

  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仲介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告知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賺取報酬之資訊,經乙○○應允後,庚○○遂將卯○○之聯絡方式提供乙○○,由乙○○為事實一所示行為(無證據證明庚○○知悉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予乙○○之入金帳號),入金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至外部電子錢包(附表二編號1至11、12①部分),並由乙○○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2②部分之詐欺款項(無證據證明庚○○知悉乙○○有為此部分提款行為),庚○○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戊○○、甲○○、辛○○、癸○○、巳○○、丙○○、辰○○、己○○、寅○○、子○○、丑○○、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訴239卷第37、178、351頁;本院訴266卷第190、351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538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29至332頁;本院訴239卷第181至182頁、第380至387頁,本院訴266卷第192至194頁、第380至3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偵539卷第347至349頁;本院訴266卷第155至166頁、第169至177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 鄒惠媖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538卷第33至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手機之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查報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截圖、TELEGRAM群組(群組成員為乙○○、鄒惠媖、卯○○及「HK」,見本院訴239卷第9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8卷第39至83頁、偵540卷第41至83頁;本院訴239卷第85至12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針對事實一、三被告2人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2人於事實一、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僅得於適用前揭⒉所載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依法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法,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⑴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減)/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依法遞減輕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事實一、三部分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⑵若依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最高度刑均相同,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低刑較現行法低,應認修正前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針對事實二被告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乙○○於事實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乙○○就事實二參與之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乙○○於事實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即現行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上開㈡所述,依被告乙○○於事實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乙○○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⑴若依被告乙○○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減)/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之,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事實二部分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7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⑵若依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事實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事實一、三部分: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7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惟此部分與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三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乙○○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庚○○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為、被告庚○○就事實三所為已著手正犯行為之實施或其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無從遽論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乙○○之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本院訴239卷第271至272頁、第348至387頁,本院訴266卷第348至38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乙○○曾自陳有在網路上張貼販售虛擬貨幣之訊息,而認被告乙○○本案犯行同時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本院訴266卷第390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有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確因被告乙○○上開張貼訊息受騙匯款,尚難遽認其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為、被告庚○○就事實三所為,係由被告庚○○仲介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上開手機2支(含SIM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庚○○為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為、被告庚○○就事實三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庚○○就事實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事實二部分(即被告乙○○所涉附表二編號12部分):

 ㈠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查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轉出款項,遂依同案被告卯○○、共犯「HK」之指示,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臨櫃辦理銷戶,並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遭詐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2②部分),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給同案被告卯○○,由同案被告卯○○轉交給「HK」取得,就此部分被告乙○○參與收取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犯意已提升為與同案被告卯○○、共犯「HK」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前階段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詐欺、洗錢之幫助低度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2①部分),因犯意提升而為正犯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2②部分)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事實二所示各階段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共犯卯○○、「HK」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被告乙○○負責提領款項,再交付予共犯卯○○轉交「HK」取得之行為,乃整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共犯卯○○、「HK」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乙○○就事實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卯○○、「HK」,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事實二所犯之詐欺犯罪,然並未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四、被告乙○○就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勞而獲,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犯行、被告庚○○就事實三部分犯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等均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由被告庚○○仲介本案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管道,再由被告乙○○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綁定虛擬貨幣平臺帳號之上開手機,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進而為事實二所示之正犯行為,其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並輾轉交與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參與提供帳戶資料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均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乙○○就事實二部分,雖具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所分擔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二所示)等情節,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239卷第388至389頁,本院訴266卷第388至389頁),暨被告乙○○因聽力受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訴239卷第59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乙○○之辯護人及家屬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審酌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或寬宥,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為使被告2人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管領、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本院訴266卷第193、38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2②所提領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被告乙○○參與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出,被告乙○○所提領之款項亦悉數交予同案被告卯○○,再轉交給「HK」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女友鄒惠媖同時提供帳戶資料,2人自同案被告卯○○處總共取得4萬7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訴266卷第192頁),爰依2分之1比例估算認定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本院訴266卷第19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於112年5月間,以1萬元之代價介紹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卯○○相識,以招募被告乙○○加入由同案被告卯○○、「HK」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乙○○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就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乙○○女友鄒惠媖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證述及前開貳所載之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庚○○固坦承為賺取仲介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將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聯絡方式提供給被告乙○○,由被告乙○○為事實一所示提供帳戶之行為,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庚○○對於同案被告卯○○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有所認識,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庚○○知悉被告乙○○有為事實二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庚○○提供同案被告卯○○之聯絡方式予乙○○,仲介被告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即有招募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被告乙○○固坦承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卯○○及共犯「HK」使用,將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領、轉交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乙○○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同案被告卯○○及「HK」後,均未親自操作本案帳戶轉出款項,嗣因本案帳戶遭警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繼續轉出剩餘贓款,「HK」乃指示同案被告卯○○聯絡被告乙○○,要求被告乙○○配合臨櫃辦理銷戶及提領帳戶內剩餘款項,而被告乙○○依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卯○○,主要係為了賺取原本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乙○○、同案被告卯○○供述歷歷(本院訴266卷第155至166頁、第169至177頁、第192至194頁、第380至387頁),就此尚難認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配合提款之行為,主觀上即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乙○○有受邀請而長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與分工等情,可見被告乙○○主觀上認為其負責之範圍,僅限於提供帳戶資料及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亦難認被告庚○○有招募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庚○○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遽以上開罪嫌相繩,本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2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38、10539、10540號起訴書所指被告乙○○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部分):

壹、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38、10539、10540號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卯○○、共犯「HK」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給同案被告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予被告乙○○之入金帳號),入金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至外部電子錢包,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乙○○上開所為,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均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乙○○除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外,有何轉匯或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已著手於正犯行為之實施,應認被告乙○○此部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前揭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肆、關於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卯○○及「HK」,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犯罪事實,業據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9日先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有雲林地檢署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239卷第7頁),而被告乙○○以同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乙○○所涉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在案,起訴效力亦及於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犯行,且被告乙○○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本判決事實一部分),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一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三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1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8分許,匯款35萬2335元

鄭怡芳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84萬2000元

銓隼 工程行 林孟詮 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匯款84萬35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16分許,匯款149萬9000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155至1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159至165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 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 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2

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13分許,匯款49萬4651元

鄭怡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84萬2000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匯款84萬35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16分許,匯款149萬9000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139至1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144至151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3

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楊應超 」、「 黃佩君 」與辛○○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39分許,匯款90萬元

鄭怡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45分許,匯款90萬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許,匯款66萬4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16分許,匯款149萬9000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171至1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38卷第169頁、第175至181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4

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邱沁宜 」與癸○○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41分許,匯款47萬6640元

吳玉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47分許,匯款43萬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許,匯款66萬4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16分許,匯款149萬9000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185至18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538卷第189至195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5

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琇瑗」與巳○○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4分許,匯款30萬元

黎詩婕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24分許,匯款56萬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匯款100萬206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3分許,匯款50萬元;112年5月22日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199至2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205至213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6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琇瑗」與丙○○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6萬元

黎詩婕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24分許,匯款56萬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匯款100萬206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3分許,匯款50萬元;112年5月22日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219至2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217頁、第221至227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7

辰○○(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穎 」與辰○○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52分許,匯款45萬元

鄭怡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56分許,匯款45萬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許,匯款22萬25元;112年5月22日12時15分許,匯款50萬6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36分許,匯款72萬1500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辰○○: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231至23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辰○○於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233至2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偵538卷第235至243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8

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柏毅 」與己○○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

黎詩婕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0分許,匯款82萬1000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43分許,匯款20萬25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匯款22萬15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251至2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偵538卷第247至249頁、第255至259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9

寅○○(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李金土 」與寅○○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36分許,匯款32萬元

陳智翔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50分許,匯款32萬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6時3分許、32萬1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匯款22萬15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267至2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3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10

丑○○(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丑○○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3日11時33分許,匯款18萬5000元

黎詩婕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2時42分許,匯款28萬3000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2時55分許,匯款62萬4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許,匯款50萬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277至2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281至289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11

子○○(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楊世光 」與劉子○○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黎詩婕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2時42分許,匯款28萬3000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2時55分許,匯款62萬4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2許,匯款11萬9000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293至29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301至307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12

丁○○(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早上,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邱沁宜」與丁○○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3日13時32分許,匯款180萬元

黎詩婕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180萬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53分許,匯款138萬25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1分許,匯款137萬9500元【轉出後尚餘30萬3340元於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37分許,乙○○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款30萬3371元(含利息31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乙○○將提領之30萬3371元交付給卯○○,再由卯○○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HK」取得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315至3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33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附表三: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扣得人)

內容

備註

IPHONE6S手機(含SIM卡)

2支

被告乙○○

被告乙○○用以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並由被告乙○○管領使用之工作機。

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查報告暨手機翻拍截圖各1份(偵538卷第39至83頁、偵540卷第41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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