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高辰語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 蘇芷萱新月 當鋪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黃柏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2年10月10日,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5,203元。嗣因債務人無法找到穩定工作,僅能從事按日計酬工地臨時工,如天候不佳或工作來源不穩即無收入,因而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於112年9月19日向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2年10月10日,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繳納5,203元,嗣於112年12月19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可參,復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95、307頁)。然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無法找到穩定工作,僅能從事按日計酬工地臨時工,如天候不佳或工作來源不穩即無收入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相佐。經本院分別於114年2月26日、114年8月26日命補正,仍未提出證據釋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有增加支出或收入減少等情事。又聲請人 陳明 其目前為臨時工,惟並未陳報其每個月收入,是亦無從認定是否有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有難以如期履行每月還款調解方案之情形,據上,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調解成立,惟其無法繼續履行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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