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國祥

陳真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祥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真妮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葉國祥、陳真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背包2只(含存簿、個人衣物等),已由被害人 李明鳳 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葉國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真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祥與陳真妮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5時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站」候車大廳,見李明鳳所有之米色及紅白色背包各1只(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內含郵政存簿儲金簿、新莊區農會存款簿、相簿、記事簿、腎臟膀胱藥及個人衣物,已返還)遺留於該處候車椅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於翻看內容物後,丟置於上址車站旁男生廁所內,將上開背包共同侵占入己。嗣經李明鳳發現上開背包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車站站外廣場查獲葉國祥與陳真妮,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上址車站旁男生廁所內扣得上開背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葉國祥於警詢之自白;(2)被告陳真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真妮於偵訊之證詞;(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及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葉國祥、陳真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葉國祥、陳真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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