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國祥
陳真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祥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真妮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葉國祥、陳真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背包2只(含存簿、個人衣物等),已由被害人 李明鳳 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葉國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真妮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祥與陳真妮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5時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站」候車大廳,見李明鳳所有之米色及紅白色背包各1只(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內含郵政存簿儲金簿、新莊區農會存款簿、相簿、記事簿、腎臟膀胱藥及個人衣物,已返還)遺留於該處候車椅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於翻看內容物後,丟置於上址車站旁男生廁所內,將上開背包共同侵占入己。嗣經李明鳳發現上開背包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車站站外廣場查獲葉國祥與陳真妮,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上址車站旁男生廁所內扣得上開背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葉國祥於警詢之自白;(2)被告陳真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真妮於偵訊之證詞;(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及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葉國祥、陳真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葉國祥、陳真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