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瀅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47、106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6、110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6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93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壬○○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客商旅某分館房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俊亦 」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壬○○交付本案帳戶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持提款卡提領該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壬○○居所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在本院轄區內,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88頁、本院金簡卷第97至100頁、第171至176頁、第335至341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2、3、4、6、7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及其對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均有調解意願,並與同樣有調解意願之附表編號2、3、8之告訴人己○○、辛○○、被害人丁○○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己○○、辛○○完畢,現持續賠償被害人丁○○,被害人丁○○表示:我看被告還挺努力工作,所以給他通融,如果有遲延會事先跟我聯絡,算有誠信,我會等他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號、112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41號、112年度 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15、33、123至124、315、371、379、389頁);又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款項,經被告配合辦理發還,發還被害人丁○○18,389元,有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13年5月20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1786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253至257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是為了要生活,我的父親年老,哥哥之前車禍沒辦法自理,本來希望在臺灣工作可以更好的照顧家人,希望給我一次機會,讓我繼續工作,賠償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4、87至88頁)。暨被告自 陳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及哥哥、在台塑做建築業,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㈦另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113年8月23日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359至363頁),是其本案不符緩刑之要件,一併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本案帳戶所留餘額款項,經被告配合辦理發還,發還被害人丁○○18,389元,已如上述,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給權利人即被害人丁○○,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帳戶經辦理前開發還後,現尚有60,000元餘額(見本院金簡卷第345頁),該款項部分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餘額,部分為不明匯入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以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附表編號2、3、8之告訴人己○○、辛○○、被害人丁○○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己○○、辛○○完畢,現持續賠償被害人丁○○,業如前述,現被告本案賠償金額已達約270,000元(見本院金簡卷第15、33、123至124、315、371、379、389頁),本院認倘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巡龍、陳韻庭、楊思恬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

113

6264

 、

113

41854

乙○○

(提告)

乙○○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Mike」之人,該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奕誠 」誆稱可透過富邦金控網站投資國際黃金,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1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載為10時57分)臨櫃匯款200,000元至 張玉燕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7月1日

 11時13分(併辦意旨書載為57分)

【轉匯】

②111年7月1日

 12時7分

①200,000元

【轉匯】

②200,000元

①凱基銀行

 帳戶【戶

 名:張玉

 嬿】

【轉匯】

②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警959號卷第25至27頁;他4295號卷第129至132頁)

②另案被告 黃慧菁 之證述(他4295號卷第77至85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959號卷第4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59號卷第37至39頁、第63頁;他4295號卷第13頁)

⑤張玉嬿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959號卷第11至12頁、第29頁;他4295號卷第183至184頁)

⑥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件影本、澎湖分行113年1月29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0348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5月20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1786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9月3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30591號函暨交易明細(他卷第44頁;偵1686號卷第69至85頁;本院金簡卷第201頁、第253頁、第343至345頁)

⑦乙○○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警959號卷第45頁)

⑧黃慧菁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4295號卷第189至205頁)

⑨金控網站擷圖畫面(警959號卷第57至58頁)

⑩對話紀錄擷圖(警959號卷第47至55頁)

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他4295號卷第15至12頁)

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1854號卷第61至64頁)

112

1686

1

己○○

(提告)

己○○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可欣 」、「財務主管」誆稱可透過網路平臺販售商品,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

10時14分

53,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他卷第47至49頁;偵1686號卷第33至34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他卷第7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45頁、第51至55頁、第67至68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件影本、澎湖分行113年1月29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0348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5月20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1786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9月3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30591號函暨交易明細(他卷第44頁;偵1686號卷第69至85頁;本院金簡卷第201頁、第253頁、第343至345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主管」、「Mustafa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86號卷第37至63頁)

⑥告訴人己○○陳報狀(本院金簡卷第347頁)

111

10926

11028

1

丁○○

(未提告)

丁○○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點擊三商娛樂網站之網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客服001」、「客服006開案迄今:0天0時11分」誆稱可博奕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7月11日

 10時37分

50,000元

①被害人丁○○之證述(偵10926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金訴卷第71至88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10926號卷第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26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澎湖分行113年1月29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0348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5月20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17861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澎湖分行113年9月3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30591號函暨交易明細(警593號卷第83頁;偵10926號卷第15至22頁;本院金簡卷第201頁、第253至257頁、第343至345頁)

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10926號卷第32頁)

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妹妹」、「客服001」對話紀錄(偵10926號卷第30頁)

②111年7月11日

 10時39分

50,000元

112

932

戊○○

(提告)

戊○○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ZOE」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瀾依」佯稱摩根大通博弈網站有漏洞,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

10時4分

300,000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警466號卷第3至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66號卷第9至12頁)

③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澎湖分行113年1月29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0348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5月20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1786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9月3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30591號函暨交易明細(警593號卷第83頁;偵10926號卷第15至22頁;本院金簡卷第201頁、第253頁、第343至345頁)

2

甲○○

(提告)

甲○○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AmirHassan」之網友,其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投資香港地區發行之彩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8日

10時31分

340,000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10625號卷第53至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25號卷第51頁、第59至62頁、第73至75頁)

③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澎湖分行113年1月29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0348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5月20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1786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9月3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30591號函暨交易明細(警593號卷第83頁;偵10926號卷第15至22頁;本院金簡卷第201頁、第253頁、第343至345頁)

112

308

庚○○

(提告)

庚○○於111年6月18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ChuYuan」之人向其佯稱可藉由「慕斯達發商城」販賣商品,賺取佣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7月11日

 10時

100,000元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警366H號卷第7至1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66H號卷第5頁、第41至43頁、第65至67頁)

③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澎湖分行113年1月29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0348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5月20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1786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9月3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30591號函暨交易明細(警593號卷第83頁;警366H號卷第77至85頁;本院金簡卷第201頁、第253頁、第343至345頁)

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ChuYuan」、「Mustafa客服」對話紀錄(警366H號卷第25至39頁)

②111年7月11日

 10時2分

100,000元

111

10926

11028

2

丙○○

(提告)

丙○○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欣怡 」(ID:Y33888)之人向其佯稱邀請其擔任精品銷售員,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

9時58分(併辦意旨書載為48分)

115,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11028號卷第17至2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028號卷第4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028號卷第27至29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澎湖分行113年1月29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0348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5月20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1786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9月3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30591號函暨交易明細(警593號卷第83頁;偵10926號卷第15至22頁;本院金簡卷第201頁、第253頁、第343至345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1028號卷第67至93頁) 

1

辛○○

(提告)

辛○○於111年7月7日18時5分許,透過簡訊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馨 」(ID:aa33450)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提供借貸,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1年7月8日

 12時36分

89,000元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警593號卷第67至70頁)

②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帳戶明細(警593號卷第138至14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93號卷第85至94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澎湖分行113年1月29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0348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5月20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17861號函、澎湖分行113年9月3日澎湖營密字第11300030591號函暨交易明細(警593號卷第83頁;偵10926號卷第15至22頁;本院金簡卷第201頁、第253頁、第343至345頁)

⑤網頁截圖畫面(警593號卷第142至143頁)

⑥myproject平台對話紀錄(警593號卷第95至137頁)

②111年7月8日

 12時42分

11,000元(起訴書載為22,000元)

③111年7月8日

 19時21分(起訴書載為20分)

50,000元

④111年7月8日

 19時21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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