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恒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永信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
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805號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租金,上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
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聲請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
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
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址即嘉義縣六腳鄉○○村00鄰000號查訪結果,相對人
並未居住該址,惟經相對人嬸嬸與相對人母親聯繫後,相對
人母親表示相對人目前與 伊同 居住於桃園市○○路○○○號3樓
之15處,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5年3月2日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尚得對上址
送達,堪認相對人並無行方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