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60號
原 告 江宥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家緯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陸慧
不動產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家緯
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原證5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原證6之
彩色清晰照片1式3份(並應在各張照片旁邊或下方以文字詳敘拍
攝內容係屋內何處、得證明何事)、宜蘭縣○○鎮○○路○○○號
房○○○鎮○○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自民國102
年11月起迄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