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林○○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被告黃○○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間認識進而交往,期間二人如同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並經常發生親密關係。詎料,被告疑似同時間與其他女性交往而使該名女性懷孕(原告事後始知悉),被告乃與該名女性即訴外人李○○於109年8月間登記結婚,然被告刻意隱瞞此事,故原告當時對被告已婚之事實完全不知情,仍繼續與被告交往並陸續發生性關係。直到
109年12月9日,被告始坦承已於前開時點與李○○結婚,卻一直隱瞞原告。自109年8月迄至同年12月原告知悉被告已婚事實為止,期間兩人至少見面17次以上,並至少發生10次以上性關係。兩人發生關係地點多為「華大旅店」(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原告住處或者被告車上等處。自109年8月被告與訴外人李○○結婚、迄至同年12月被告坦承已婚事實為止,期間兩人至少見面17次以上,並至少發生10次以上性關係,則被告之上開行為自屬有背於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間認識進而交往,期間二人如同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並經常發生親密關係,被告同時間卻與其他女性即訴外人李○○交往並使該名女性懷孕,被告即與訴外人李○○於109年8月間登記結婚,然被告刻意隱瞞此事,仍繼續與原告交往並陸續發生性關係,自109年8月被告與訴外人李○○結婚,迄至同年12月被告坦承已婚事實為止,期間兩人至少見面17次以上,並至少發生10次以上性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由此以觀,人格權受侵害者,應以民法第195條所定之情形,始能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侵害而得受慰撫金賠償之人格權為「貞操權」等語。然貞操權保障之內涵,乃在於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決定,男女交往之主觀上之感情或愛情感受本身,並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法益,只要決定交往係基於自己意思決定,並無遭非法強暴、脅迫或類似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難謂有何貞操權之侵害。而原告所以與被告為交往(自107年9月即開始交往),乃係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尚難認係遭受何種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手段或不正方法所致,自不能僅以被告未據實告知另有交往中之女友,即認其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侵害。況且,法律除保障婚姻外,並無禁止一人僅能與一人為男女情愛之交往(至多僅屬道德約束之範圍),故即便被告與原告交往中,尚另有其他女友隱而不宣,亦難認有何違反法律整體秩序之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非屬有據,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