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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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彥 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26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柏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柏彥於民國108年9月27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民族路
408巷直行。李柏彥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夜間行車應依規定開啟車燈,而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天候雖雨而地面濕滑,然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適有行人 許清祿 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李柏彥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許清祿之身體左側發生碰撞,造成許清祿倒地,李柏彥亦人車倒地,許清祿並受有左側雙踝移位性骨折及左髖挫傷之傷害,李柏彥則受有胸部挫傷、右腿及右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李柏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許清祿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柏彥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
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告訴人係受普通傷害,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肇事逃逸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另本案被告上訴後,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相較於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輕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