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呈選任辯護人張嘉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浩呈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7時22分許,在不詳處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以WeChat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熊大氣球館」傳送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 黃澔晏 所使用之微信帳號, 黃澔晏旋喬 裝為買家與吳浩呈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
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3樓交易。嗣吳浩呈於109年11月14日20時35分許,前往上址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浩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與被告微信語音檔對話譯文、微信對話紀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以4萬元價格販入200包毒品咖啡包,可見其購入成本每包為200元,而其本件欲以每包320元之價格出售,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1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WeChat發送毒品交易訊息之方式欲販賣毒品,且所欲販賣毒品並非少量、利潤非低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現半工半讀於便利商店打工之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佳,及其現於科技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323.96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驗餘總淨重322公克)│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1公克。│├──┼───────────────────┼──────────────┤│2│SAMSUNG牌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