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4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文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0年3月15日期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574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03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0年3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含雜質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94公克)、透明結
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1.6574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82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卷第3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7455號卷第102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湘瑩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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