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1行「已執行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群文前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1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4行「因金錢糾紛而與 廖崇欽 發生衝突」,更正為「向廖崇欽討要先錢欠其之款項,惟廖崇欽一直找藉口推託,林群文因而心生不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翻拍畫面1張廣川醫院」,補充為「翻拍畫面1張、廣川醫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金錢糾紛,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告 林群文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
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文(所涉竊盜及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2次、3月14次、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上揭1年5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未知悔改,於109年8月31日14時許,與不知情之 陳俊智 (所涉竊盜及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廖崇欽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因金錢糾紛而與廖崇欽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老虎鉗攻擊廖崇欽頭部,廖崇欽以手阻擋,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嗣經廖崇欽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林群文至警局說明,林群文主動提出上開老虎鉗1支為警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崇欽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廣川醫院109年8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以及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外,扣案老處鉗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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