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14號、第51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合計現金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石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哲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自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貪圖己利,猶一再以類似手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二人分別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己,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二人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財物價額高低有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段亦屬雷同、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至被告先後所詐得之現金各為新臺幣20萬元、20萬元、12,000元、16,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