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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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大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謝大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謝大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82號被告謝大臺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大臺曾有3次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最後一次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非累犯)。其於110年2月28日20時許起至翌(3月1)日凌晨0時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於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存德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大臺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意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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