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 吳宸維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林芥宇 律師被告 程澤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之債權新臺幣伍佰萬元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雖被告尚未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或持借據起訴請求,然查上開借據及本票尚未經執法機關查獲,是被告就借據及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澤皓(原名 宗紀煒 )於民國108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約原告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肆捨五入咖啡店核對帳務,被告竟召來3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持棍棒及刀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胸部、左側手部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程中被告等人及其3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並對原告恫稱:「你想要死嗎」、「棒子不管用了,要我從車上拿槍就是了」、「再不說就斷你的手,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被告並逼迫原告將身上衣服脫去,以手機拍攝原告之裸照,使其為無義務之事,並喝令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票、60萬元本票以及500萬元借據各1張交付予被告,然原告並無向被告借錢,亦無自被告取得貸款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之借據及附表編號2至3之本票,乃遭被告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強迫原告簽署,逼原告承認一虛構之債務,事實上兩造並無資金往來,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及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之債權500萬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 王依婷 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76號案件中之警詢筆錄、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監視器影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
103頁),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既已因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復未於民事程序中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本院即應認原告關於本件之事實主張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以刑案偵審卷宗內之其他證據資料另行調查證據,而為相反之判斷,特此敘明。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16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上開借款及本票債權確屬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之債權50
0萬元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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