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死亡)生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鄭玉娟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四十二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鴻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以由鄭玉娟持其等先前所共同竊得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紙(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敘明另行處理),向鴻誠公司之職員乙○○訛稱其係丙○○本人,欲租用自用小客車到南部遊玩一日等語,並於鴻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NO:0000000上,以表明係「丙○○」本人租用自用小客車之意思,偽造「丙○○」之署押各四枚(均含簽名二枚及指印二枚)於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一聯及第二聯之承租人欄及同意簽章欄內,另被告甲○○亦向乙○○謊以其係 陳志豪 本人,並於上開同一租賃契約書上,以表明係「陳志豪」本人同意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陳志豪」之署押各三枚(均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於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一聯及第二聯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共同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繼之由鄭玉娟交予鴻誠公司以為行使之詐術,致鴻誠公司之職員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共同取得乙○○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足以生損害於丙○○、陳志豪、乙○○及鴻誠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鄭玉娟及甲○○二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甫為警查獲。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八九五四六一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