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 范姜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楊叁民
林鳳禎 温敏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958.7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9.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479.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叁民、林鳳禎、温敏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958.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到場陳稱:願意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道路,且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范姜玉琴│2分之1│├──┼────┼───────┤│2│楊叁民│6分之1│├──┼────┼───────┤│3│林鳳禎│6分之1│├──┼────┼───────┤│4│温敏玲│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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