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徐明正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明正(下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執行案號欄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先後確定,並合於減刑之規定,請依96年減刑條例之規定,准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需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者,方能適用前開條例予以減刑。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執行案號欄所示之罪,其各該確定判決及犯罪日期均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知其所犯各罪均無在96年
4月24日以前者,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又受刑人就所犯數罪欲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請求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執行案號│確定判決│犯罪日期│備註││號│││││├─┼──────┼───────┼─────┼────┤│1│臺灣高雄地方│本院107年度審│106年11月││││檢察署(下稱│訴字第543號│20日││││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825號││││├─┼──────┼───────┼─────┼────┤│2│高雄地檢107│本院106年度審│106年9月││││年度執字第38│訴字第1657號│17日││││09號││││├─┼──────┼───────┼─────┼────┤│3│高雄地檢107│本院106年度審│106年9月││││年度執字第38│訴字第1657號│17日││││08號││││├─┼──────┼───────┼─────┼────┤│4│高雄地檢106│本院106年度審│104年10月│編號4至│││年度執緝字第│訴字第199號│4日│10部分,│││2035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5│高雄地檢106│本院106年度審│105年5月│院107年│││年度執緝字第│訴字第199號│2日│度聲字第│││2036號│││1083號裁│├─┼──────┼───────┼─────┤定定應執││6│高雄地檢106│本院106年度審│106年5月│行刑,聲│││年度執緝字第│訴字第805號│9日│請意旨僅│││2037號│││載前開裁│├─┼──────┼───────┼─────┤定案號,││7│高雄地檢106│本院106年度簡│106年3月│附此敘明│││年度執緝字第│字第2947號│19日│。│││2038號││││├─┼──────┼───────┼─────┤││8│高雄地檢106│本院106年度審│106年6月││││年度執字第11│訴字第1126號│4日││││262號││││├─┼──────┼───────┼─────┤││9│高雄地檢107│本院106年度交│106年5月││││年度執字第27│簡字3037號│10日││││91號││││├─┼──────┼───────┼─────┤││10│臺灣屏東地方│臺灣屏東地方法│106年6月││││檢察署107年│院106年度簡字│22日││││度執字第4007│第2006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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