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維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維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維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8月14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將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6年10月27日9時8│107年1月10日16時16││犯罪日期│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64號│字第180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62號│107年度簡字第20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7月09日│107年07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62號│107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決│107年08月14日│107年08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