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民選任辯護人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1月5日23時43分許,徒步行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鎮區○○街○○號旁靠近實業路,趁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亦徒步行走,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賞及性騷擾之犯意,公然拉下自己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供A女觀看。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警卷第2、3頁;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節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告訴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卷附密封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因告訴人A女於107年1月5日案發時已年滿17歲,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案發當時係23時43分之深夜時分,被告可否輕易辨識告訴人A女之真實年齡,已非無疑,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告訴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法則,自難遽認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之年齡,仍對其為本件犯行,故難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尾隨女子,並在大庭廣眾前貿然裸露並撫弄其生殖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審易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審易卷第24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未履行之和解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被告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業據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在案,本院已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負擔內容│├───────────────────────────┤│乙○○應給付告訴人0000甲000000(下稱A女)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指定帳戶,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8年2月10日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