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和美匝道(東)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逕行舉發。嗣因該自小客車車主於期限內告知原處分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原處分機關遂將本案轉歸責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㈠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三號和美匝道(東)處原即為兩線道,
且前方為左轉之T字路口、內側為左轉車道、外側為直行車道;唯於上班時段(約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外側直行車道皆被欲左轉之車輛佔用,造成交通阻塞,在此情形下直行車輛才使用路肩,此應屬於合理使用,是單就車輛行駛路肩即逕行舉發,並不合理。
㈡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發現交通
阻塞,應即時紓解交通狀況,並對造成阻塞之車輛指揮移開,且在無法立即移開時,指揮後方車輛行駛路肩通過路口應為合理方式;但本件實際情況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之員警並未指揮紓解交通阻塞狀況、移除造成阻塞車輛,反而趁機對行駛於路肩之車輛拍照舉發,如此行使公權力是否恰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路肩有其急難救助之特別用途,而非用以疏散交通路況擁擠之用,是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不得以任何法定使用路肩之理由以外之事由主張其駐留在高速公路路肩之合法性,應屬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和美匝道(東)處,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等情節,業據受處分人甲○○坦認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拍攝之違規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堪為認定。揆諸前開三、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處,核無不法。至受處分人雖稱當時係因直行車道被欲左轉之車輛佔用始違規使用路肩,是員警單就其使用路肩之行徑舉發,並不合理;且員警指揮交通亦有未能及時疏散、移除造成阻塞之車輛之疏失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是異議人指摘亦有他人車輛違規使用直行車道,卻未見舉發機關開單處罰一節,縱屬有此情節,此乃他人有無違規之問題,尚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此外,員警是否及時就道路阻塞狀況予以疏通以利交通之順暢,事涉員警是否克盡職責之事,亦非異議人用為合理化其使用路肩之依據,在此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而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已屬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