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丁○○被告丙○○被告戊○○
19號被告乙○○
19號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第一八之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0九一平方公尺(應辦理更正登記為三九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五八.
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四九.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四九.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四四九.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乙○○應各補償原告丁○○及被告戊○○、丙○○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段第18之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4091平方公尺(應辦理更正登記為39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㈡、目前面臨陸軍路部分之建物都是原告及原告親戚的,三合院部分是被告的,希望盡量依照現況的位置而為分配。
㈢、同意系爭土地以實際面積3961平公尺進行分割。並同意系爭土地供潮洋國小使用面積以454平方公尺為準,並就此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
㈠、倘因系爭土地面積有更正,酌之被告現共有之甲部分面積804平方公尺予參(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其等共有之應有部分尚有不足之部分,原告在不拆除兩造現有建物情形下,願以被告所築水泥田埂分界線(即現今兩造共有土之分界線)西面,以實測之土地面積予以補足被告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促使被告共有土地之完整。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東南面建有房舍居住,其交通使用之道路有潮洋厝段21之7地號之陸軍路116巷可行,其通行應無受有阻礙之虞;而系爭土地西側,原告建有與潮洋國小毗鄰之房舍居住使用,且建房舍又與原告所有權10分之6之同上段18之2地號之道路緊鄰陸軍路銜接可用,不減原有使用價值,原告緣以此兩造居住之環境參酌,認為以原地原物南北分割為宜。
㈢、應就系爭地號分割處理,不應牽扯其他地號土地的問題,且依據使用現況,被告系使用沒有臨路的土地,故主張南北分割。
㈣、由被告於95年7月26日堪驗筆錄中所言「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後兩造分配之位置,被告3人願意維持共有」之語,可知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依原告方案,先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部分土地,東西面由被告與原告各留1公尺供作私設道路通行使用外,東面部分土地因應被告原有房舍使用之情形,及其等東西向分割意旨,再分割3等分,由北依長幼之序分配被告 葉宗慶 、丙○○及乙○○予分割物。西面部分土地,原告依應有部分維持原有狀態。至於被告乙○○持有同上段18之2地號10分之4所有部分土地,原告願以公告地價購買,供作陸軍路路地使用。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與土地價值之均衡分配: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提方案即遵循上開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原則而為主張。蓋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單獨所有,且均得以現有道路對外通行,分割後各共有人可供利用之土地又均屬地形方正能做有效利用。再就各筆土地之經濟價值而論,均可使各筆土地發揮最宏大之經濟效益,且讓各該土地之價值能依個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獲得平衡,不致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二、同意系爭土地以實際面積3961平公尺進行分割。並同意系爭土地供潮洋國小使用面積以454平方公尺為準,並就此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仍保持共有,若嗣後被告再行分割,如採東西向分割,被告3人中將有2人之土地無法面臨道路對外通行;如採南北向分割,被告取得之土地又將狹長,無法建築或為有效之利用。且原告分得之土地面臨陸軍路價值較高,反之,被告分得之土地均未面臨陸軍路價值較低,故原告之分割方案與被告之分割方案相較似稍嫌不妥,所以被告所提方案為最適洽之分割方案。
四、原告方案中巷道面積1公尺,造成被告分配到後方位置的人無法蓋房屋,死巷的規劃無法充分使用土地,私設道路浪費土地資源,且原告說雙方面積約2比1,故道路分配也應為2比1,但原告方案卻未依此比例分配,不符合公平原則,反之依被告方案即有依此比例分配。
五、依被告方案,被告分配位置鄰接學校操場永久棟距,對原告有利無害。且被告方案不會拆到原告房屋,只會拆到被告之房屋。又因為有佔用到鄰地,依兩造方案,都會拆到被告的房屋,當初被告之所以同意南北分割係因原告說可以向鄰地購買房屋,但後來鄰地不同意給被告購買,故被告方不同意南北向分割。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參、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地籍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6日、95年9月8日及95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以實際面積3961平公尺進行分割。
㈡、系爭土地供潮洋國小使用面積以454平方公尺為準,並就此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農地,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系爭耕地分別於63年8月30日及86年11月7日因買賣及分割繼承登記而由原告與被告等共有,有土地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其共有系爭耕地之時點係在89年
1月4日之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
4款規定,自得予以協議分割或請求判決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⑴、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地形尚稱工整,土地之西北側有原告所有加強磚造二層及三層房屋各乙棟以及鐵皮造一層房屋,西側則有被告等所有磚造一層房屋(三合院),其餘則為空地。另系爭土地西側有陸軍路,東側及南側則有陸軍路116巷既成道路,供民眾及車輛通行之用,為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⑵、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一A案分割,被告等則主張應依附圖二B案分割,而該兩案最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土地究應採南北向分割抑採東西向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採原告所主張南北向分割(A案)則被告等所分得土地均無法面臨陸軍路,價值較低,對被告等極不公平。再者,依原告於95年
11月13日所另提方案(下稱修正A案)主張,於南北向分割線為基準,東西面由被告等與原告各留一公尺面寬之土地供作私設道路通行使用,然此將造成被告中之一人若分配到後方位置土地之人無法建築房屋,且因增設道路,又浪費兩造之土地資源;況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分割後已不再維持共有,惟不論依原告所提A案或嗣後所提修正A案,仍將被告等所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與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本質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⑶、反觀被告等所提之B案,不僅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屬單獨所有,並均得以現有道路對外通行,毋庸另行私設道路,可避免土地資源浪費;又分割後各共有人可供利用之土地均屬地形方正,能做有效利用。再就各筆土地之經濟價值而論,均可使各筆土地發揮最宏大之經濟效益,且讓各該土地之價值能依個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獲得平衡,不致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此外,原告所有之建物又均可保留,無須拆除。⑷、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被告等主張依附圖二B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是依前揭附圖二B案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附圖二B案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法令分析、自然及社會因素、土地特性、市場價格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且兩造亦均陳明對上開鑑價報告書並無意見。因此,本院參酌華聲公司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二B案分割後,被告乙○○應各補償原告丁○○及被告戊○○、丙○○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丁○○│10000分之6154│├─────┼────────┤│戊○○│10000分之1282│├─────┼────────┤│丙○○│10000分之1282│├─────┼────────┤│乙○○│10000分之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