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47、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因經濟陷於困頓而起貪念,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1日,在彰化縣○○鎮○○路「燦坤3C電子量販店」前,將其於84年6月28日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龍山郵局(下簡稱龍山郵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遂於同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由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其子遭綁架為由,要求將贖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分及下午6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建南郵局、高雄市新興郵局依指示先後匯入
5萬元及3萬9千元至丙○○之上開帳戶中;又於同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由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其子擔保向地下錢莊借貸為由,要求將贖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六家郵局,依指示匯入5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中;另於同年7月18日下午3時10分,由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其子擔保向地下錢莊借貸為由,要求將贖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郵局匯款30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中,嗣因察覺有異而即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租用帳戶之黃先生告訴伊這是合法使用云云。
經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7月17日彰營字第0950101626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害人丁○○○、 洪美華 、乙○○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匯入8萬9千元、5萬元、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一情,已據被害人丁○○○、洪美華、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8315號卷第13至14頁、15至16頁及95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第8至9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見偵查卷第18、1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邇來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供不明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客觀上極易於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該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慮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以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處此情形下,仍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無懷疑之心,實難採信。準此,被告應對於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又因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無從傳訊,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係該集團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社頭郵局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領完畢,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存摺提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明德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應答流暢,對於上述社會常情及金融機構開戶流程知之甚詳,對於出租帳戶之行為並無不能辨識之能力,是其於交付帳戶之初,在主觀上應有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猶願將該帳戶交付予該人,實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自明,並不因其實際上不知悉犯罪行為細節而得卸免罪責,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僅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罪,至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與本件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且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簡婉倫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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