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侵占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不宜宣告緩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仕股
95年度偵字第2851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寶覺寺旁,向乙○○借得幸福牌語言學習機1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底某日,在臺中市○○路其所任教之中途視障教室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語言學習機贈與其學生,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該語言學習機贈與其學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7、8月間發現其學生並未將語言學習機拿去使用,隨即將之返還乙○○,但乙○○始終拒絕受領,伊並無將上開語言學習機據為己有之意思。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 綦祥 ,並有存證信函1紙及錄音帶1卷附卷可稽,雖被告與告訴人就偵查中欲提交歸還之語言學習機是否即為原先借用之物,雙方各執一詞,無從探究,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既已向其學生表達贈與之意思,其行為已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縱嗣後曾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侵占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羅素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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