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25日)採尿前4日之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再燒烤使成氣體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加洲汽車旅館」查獲,並當場扣得 陳勇志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均未扣存本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6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7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
8月23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故意犯罪,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未扣存本案),雖係屬第一級毒品,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當無庸對於沒收銷燬之物有所隱諱,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爰不併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均未扣存本案),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辯稱:是陳勇志所有,他用施用海洛因用的等語,核與案外人陳勇志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偵查卷宗第27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非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法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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