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5年6月中旬某日日出後上午6時許,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未上鎖之際,擅自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屋主甲○○所有之皮包置放於酒櫃上,即徒手開啟翻看以搜尋財物,惟因該皮包內無任何財物而未得逞,乃將該皮包隨手置於屋內座椅,適甲○○從屋內廁所走出,丙○○旋假意詢問有無「阿財」居住在此云云,藉故離去;(二)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上午8時許,趁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未上鎖之際,擅自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客廳徒手竊取屋主乙○○之子 黃世賢 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千5百元、黃世賢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物),得手後適屋主乙○○自廚房走進客廳,丙○○重施故技,佯稱有無「阿來」居住在此云云,藉故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上址附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如事實(一)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三)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亦即將未遂犯之處罰,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本案被告竊盜未遂之行為,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新舊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丙○○所為,就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皮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就竊取被害人即屋主乙○○之子黃世賢所有皮包1個(含其內錢財、證件)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被害人甲○○所有皮包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皮包之行為,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犯行,行為殊不可取,竊盜財物之價值,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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