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五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八時許,為圖使不知情之參選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里長選舉、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 蕭家銘 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前往具有投票權之鄰居甲○○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巷○○號居所,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與甲○○,並於交付賄款時約定須投票與上開不知情之里長候選人蕭家銘;而甲○○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收受上開賄款,並許以投票與不知情之里長候選人蕭家銘。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警方據報前往彰化縣○○鎮○路里○○路○○巷查看之際,適見遭另一里長候選人 陳瑞卿 質疑收受賄款之甲○○,前至乙○○○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巷○號住所門前,欲將乙○○○前所交付之賄款二千元塞還與乙○○○,惟乙○○○因有旁人在場,乃推稱「不是我的」一語等情狀後,警方遂將甲○○請至警局說明,因甲○○坦承收受乙○○○之上開賄款,並由甲○○將其所收受之賄款二千元交由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陳瑞卿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陳瑞卿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詳如理由欄二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與被告甲○○為鄰居關係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於該次里長選舉並未支持任何候選人,沒有交付賄款與被告甲○○云云;質之被告甲○○雖坦認其於九十五年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里長選舉時,係有投票權之人,且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晚間隨同警方前至警局後,有將身上之二千元交付與員警扣案等情不諱,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收受賄賂之犯行,並以:扣案之現金二千元係其在警局時,應警方要求拿出來的,被告乙○○○沒有向其行賄,其在偵訊作證時因頭暈,所以說什麼自己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乙○○○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檢察官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下簡稱田中分局)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人向你買票?)今天晚上八點在廣義路我家,乙○○○拿二千元給我,叫我投給一號蕭家銘...他到我家就拿二千元給我,叫我投給一號,也沒問我家有幾票,我也不知道二千元要買幾票。(問:你與乙○○○有無過節、恩怨?)沒有。(問:你是否承認投票收賄罪?)我認罪,我錢也交給警察了。」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九頁),並於同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在田中分局偵訊時證述:「(問:你所指述向你買票的乙○○○,是否為現在警局製作筆錄之乙○○○?)對,是他。(問:乙○○○到你家拿了多少錢給你?)二千元。(問:事後為何要把二千元還給乙○○○?)後來有人跑到我家說是不是有人要來向我買票,說檢察官要來找我,我會害怕,我拿二千元走出來要還給他,在乙○○○家隔壁遇到乙○○○,我要還給他,他看到現場有很多人,一直說沒有沒有」等語屬實(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三六九號卷第十二頁)。
(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偵訊(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十頁)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為證稱:被告乙○○○並未交付其賄款行賄云云,然徵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述:「(問:你稱當天陳瑞卿叫你交錢出來,有無叫你交多少錢?)沒有,只有說全部要交出來,說會保證我無罪、無事情。(問:陳瑞卿叫你交什麼錢?)他沒有說是什麼錢..
.(問:是警察叫你交錢還是陳瑞卿?)去警察局在警察局樓上,警察叫我拿出來的。(問:警察有無叫你拿出多少錢?)沒有,只說拿出來交一交。(問:當天有檢察官問你話,是女的還是男的檢察官?)有一個女生問我話,在分局樓上。(問:檢察官有無對你兇?)沒有。就像現在妳們對我問話口氣很好。...(問:陳瑞卿或是警察有無帶你去乙○○○家門口?)有走向他家,陳瑞卿把我推向前。...(問: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無教你或是逼你如何說?)都沒有。都是讓我照我自己的意思陳述。
」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偵訊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九時許,據報前往彰化縣○○鎮○路里○○路○○巷查看之偵查員 廖啟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的兩個被告乙○○○及甲○○,違反選罷法是否你查獲?)是我去現場,我們有二個警員去。當天我們很忙,還有檢察官在分局裡面。(問:當天到現場看到什麼情形?)我們先將車停在乙○○○家巷口,走路進去,看到乙○○○與二個女生站在乙○○○住處門前說話,約三、四十公尺外,前任里長陳瑞卿站在那裡,陳瑞卿在甲○○家前面喊「怎麼不出來」,我在旁觀看,當時我沒有表明我是警察,後來看到陳瑞卿與甲○○一起從甲○○住處走出來,我只有聽到陳瑞卿喊甲○○,並沒有看到陳瑞卿拉甲○○,甲○○經過乙○○○住處門前手上拿著錢,說要還錢,還給乙○○○,乙○○○不願意,說那不是我的,就閃開了,後來雙方就僵持不下,乙○○○說那不是我的錢,我就請他們回分局協助調查,我都沒有碰觸到甲○○的身體,只是請他回警局協助調查。...(問:剛才稱甲○○要將錢還給乙○○○,甲○○當時有無說什麼?)他說「還你」,乙○○○一直閃避。(問:乙○○○除了閃避,有無說什麼?)印象中好像說「不是我的」。(問:乙○○○有無問甲○○,為何要將錢給我?)印象中沒有。乙○○○就是一直閃避,甲○○一直將錢塞往乙○○○的褲袋。(問:
甲○○要將錢交給乙○○○時,現場還有何人?)除了他們二人、陳瑞卿、我,還有一些鄰居在場。」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十日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至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改為證述及辯稱:被告乙○○○未交付賄款向其行賄云云,應係宥於與其具有鄰居情誼之被告乙○○○在場之壓力,所為之迴護被告乙○○○之語,無可採信。被告乙○○○辯稱:伊並無交付賄款向被告甲○○行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證人陳瑞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乙○○○已交付與被告甲○○收受之賄賂現金二千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查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至有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該條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甲○○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不同;再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亦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有別,而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綜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甲○○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被告甲○○並非有利,故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素行、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破壞公平之選舉、對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及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雖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乙○○○、甲○○二人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四、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四七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賄賂現金二千元,既已由被告乙○○○交付與有投票權之被告甲○○收受,而脫離被告乙○○○之持有,上開賄賂於為警查扣時,已屬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案之賄賂二千元,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宣告罪刑之主文第一項下諭知沒收之,而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未修正),於被告甲○○宣告罪刑之主文第二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