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倉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4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玻吸食器
1組。嗣經警於同日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之1條,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在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則改以監禁治療(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罰等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機構內觀察、勒戒之處遇(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之訴訟程序。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且被告於108年3月14日7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歸崇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且其因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業於109年6月18日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處遇,或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