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育隆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育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育隆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服用前因失眠症狀就診而由醫生開立之處方用藥Clonazepam(利福全)、LORazepam(悠然錠)若干後,明知服用該等具助眠效果之藥物,於藥效發作時可能產生疲倦、嗜睡、暈眩等現象,致無法集中精神,並使反應、控制及駕駛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住處前往其經營之○○工程行設在雲林縣○○鄉○○工業區內之工務所,欲搬運、載送置於該處之物品(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楊育隆駕駛上開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途中,行經泰順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致未依規定將本案小貨車減速、暫停於停止線前,反而貿然駕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隨即因中華路雙向來車而被迫暫停在交岔路口內,隨後再駕車起步右轉欲駛入中華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惟於右轉後未能及時控制車行方向,復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及車身持續斜向右前方而朝中華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邊線位置行進;適有 林許寶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楊育隆所駕駛本案小貨車之右前車頭遂碰撞林許寶月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林許寶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育隆知悉自己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下車確認林許寶月傷勢狀況及是否已獲得妥善救治,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楊育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許寶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楊育隆之選任辯護人迭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就刑
法第185條之4關於「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之規定業經認定違憲而宣告定期失效為由,主張本案不應以違憲之法令規定作為裁判依據,而應裁定停止審判云云。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即修正前之肇事致人傷害罪)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經綜合審酌全案卷證後,本院認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其犯行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另衡量被告過失之態樣及程度、肇致告訴人林許寶月身心受創之情形、案發當時之舉措、事後面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態度,足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尚未達於必須為得易科罰金宣告之程度,因認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辯護人上揭請求,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
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
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0至21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九張、肇事地點附近之道路及被告前揭住處室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三十三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08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於108年2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暨藥袋二紙、同院108年7月17日長庚院雲字第1080750249號函、108年9月30日長庚院雲字第1080950341號函各一份(見警卷第5、21至70、75、85至93頁;原審卷第59、135頁)在卷足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泰順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道路監視器、肇事地點附近私人設置之監視器、被告前開住處室內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8至152、173至191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沿泰順路由南往北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前,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被告竟疏未留意燈光號誌之變化,未予減速即逕行駕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並因中華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雙向魚貫駛入交岔路口內之車流而暫停在該交岔路口內,明顯影響中華路雙向車輛之行進路線;復於駕車右轉擬沿中華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時,未謹慎掌控車輛右轉後之車行方向,且漏未注意與同向其他車輛間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於右轉後仍持續朝右斜前方之車道邊線方向行進,終致撞擊告訴人斯時所騎乘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堪認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先於泰順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於右轉駛入中華路時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行經泰順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情,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稱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72頁),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當時時速約2、30公里(見偵卷第20頁)相左,且卷內亦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證被告所陳案發前曾超速行駛之情為真,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本案另有未依規定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辯稱:不
知駕車肇事云云。然被告所駕駛前開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距離地面之高度約70至75公分,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坐墊位置離地亦為70至75公分左右,有員警於案發後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2頁),是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坐在機車上騎車之整體高度(包含機車坐墊離地之高度及告訴人坐在機車上之身高)應超過本案小貨車右前車頭之高度,被告視線所及應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身影;參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致人車倒地,最後靜止在本案小貨車右前方、中華路西向東車道路面邊線外側之房屋前方空地(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79至183頁),而依前揭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0至33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於案發後明顯刮損,告訴人所騎機車坐墊下方之車殼則有破損及倒地後留存之刮地痕,則以兩車碰撞受損狀況、告訴人暨所騎機車於遭受撞擊後隨即向前滑摔倒地不起等情研判,兩車於碰撞當時之力道應非輕微,撞擊瞬間及其後機車倒地時亦應產生相當聲響,被告辯稱於案發前並未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身影,案發後亦未發現告訴人遭撞致人車倒地,其不知道已經駕車肇事云云,顯違常情,尚難遽信。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最後自承:「我當時因為我知道應該有撞到人,我當下也沒有想太多,就直接開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益徵被告確已知悉駕車肇事之事實,但仍駕車逃逸,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於偵審中數度辯稱不知肇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已敘明,然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致失其效力之範圍,故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港
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相異,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已然知悉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確認告訴人受傷情形並為適當、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然衡之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見警卷第21頁),傷勢並非甚為嚴重,而達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肇事地點位在熙來攘往、車水馬龍之泰順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實際上於被告駕車逃逸當時,亦已有熱心路人上前關心事故發生情形(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83至187頁),自此可認被告本案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是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死傷情形嚴重並且逃逸之行為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且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規範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用以維護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不受侵害,而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亦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上開二罪復同列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是均係與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相關。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在其駕駛執照已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被依法吊銷之情形下,仍於前述時、地服用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安眠藥後,執意駕駛前開小貨車上路,進而再犯本案與交通安全公共利益相關之犯行,足認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未能謹慎守法,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前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罪名不同,犯罪情節相異,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服用安眠藥物後駕駛前開小貨車上路,其另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經原審依職權告發並經原審另案判決,有原審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36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則於該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足適切反應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於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未當。至原審另以被告因酒後駕車以致駕駛執照遭吊銷為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事由,然駕駛執照之吊銷、吊扣均屬行政裁罰,並非刑事處遇,本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原審以此認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其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竟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更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揚長而去,所為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應予非難;又其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仍數度辯稱因不知肇事而離開現場,犯後態度可議;惟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108年度刑調字第00號調解書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5至9頁);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證對照表:││1.警卷:雲警西偵字第1080002443號刑案偵查卷宗││2.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2號偵查卷宗││3.調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8號偵查卷宗││4.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2號交通事件卷宗││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27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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