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債務人 林才保 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才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法第8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29頁)、107至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34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暨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2-8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36-37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現年75歲,每月除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128元之收入外,尚須靠親人資助,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以債務人所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4萬8422元觀之(見本院卷第18-20頁),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非無據。又債務人名下既無財產,則應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件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