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聲請人 闕河郎
高金蓮 共同代理人 高忠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莊麗娜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雖陸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與相對人 鄭添慶 、 鄭添發 、 鄭大千 、 闕錦惠 、 闕壯伸 、 闕壯長 、 闕壯隆 、 闕玉華 、 闕高月英 、 闕湘翃 、 闕帝祐 、 闕河洲 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同年10月28日與相對人 周清標 、 藍進和 、 高浩軒 、 高浩哲 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相對人莊麗娜、 鄭苑玲 闕壯志 、 闕壯毅 、 闕壯漢 、 闕壯華 、 闕麗淑 、 闕壯建 、 闕霞 、 闕帝統 、 江正淞 並未與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經本院另以判決終結此部分之訴。則本件訴訟繫屬自未因聲請人與上開相對人成立和解而全部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