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上訴人 陳韋佑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
蘇 昱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
660、22260號,106年度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韋佑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 李又新 及其連絡電話,且於原審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載明李又新遭另案通緝,聲請調查是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李又新或其他正犯、共犯。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曾向原審請求調查其尚有2名9歲、ll歲之幼年子女,配
偶即本案共同被告 李佩瑩 已入監服刑,岳母亦於本案審理期間去世,2名未成年子女僅由年邁岳父獨自照顧等量刑事實。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是否審酌上情之理由,遽為量刑,有欠允當。
㈢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2次,數量共2小
包,販賣之對象2人,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元、500元,惡性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11年4月、11年2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綜合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犯罪次數、期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