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00號上訴人 呂紹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呂紹煥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均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因而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泛之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三、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是否自首,未有論述、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被通緝,於警方查獲時,尚未知上訴人持有毒品之前,即主動告知並交付毒品,此舉符合刑法第62條所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請審酌減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其上揭第二審上訴理由,尚不能遽認僅屬抽象、空泛之指摘,第二審法院自應給予實質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至於調查、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辯稱警員未查獲時即主動交出毒品,核與事實不符,不符自首要件,縱合於自首要件,上訴人有多項前科且為累犯,仍得不予減輕其刑,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實質上即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之要件云云,逕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尚嫌速斷,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