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15號上訴人 黃意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9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意傳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林萬正林辛美 意圖卸責、陷害,證述有諸多不實,且內容前後不一、不明確。
㈡倘其欲為違法行為,依經驗法則,以電話連絡大卡車、堆高
機司機到場即可,何須冒險親至林萬正家中做客。請詳查該司機、雇主之身分及證詞。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林辛美、林萬正與上訴人皆無仇怨,無誣陷之動機;林辛美、林萬正之指證明確,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證人林辛美、 吳如玉 、林萬正之指證、林萬正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上訴人自承在電話中對林萬正稱「我會去處理」等情,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大卡車、 堆高機 駕駛共同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