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佑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法律扶助)
蘇昱銘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佑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執行羈押。
理由
一、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嗣經 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在案。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將於10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因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被告之陳述、共同被告 李佩瑩 之供述、證人 林家有 及 楊志章 於原審時之證述,及卷附員警埋伏、跟監時錄影蒐證之畫面截圖等,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期間(101年審易字第1489號)逃匿,為該院於101年9月18日發布通緝(101年雄院高刑丑緝字第778號)。然被告尚未被緝獲,即又涉嫌製造及販賣毒品,遭秘密證人報案檢舉,經警方調查蒐證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後,於105年7月29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之被告住所執行搜索。
被告於警方搜索時,竟企圖脫免逮捕而自頂樓逃至隔壁,並於脫逃途中自高處跌落成傷,為警發現送醫,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37頁)、通緝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報告書(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729號卷第2、3頁)、林園分局派出所刑事小隊長 劉國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該分局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見上揭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因他案及本案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在該他案僅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逃匿近4年,其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受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性,應較前案更高。且其之前已有在另案審理中逃亡而遭法院通緝之紀錄,復於警方因本案前往其住所搜索時,再次為脫免逮捕而逃匿,故其仍有再次逃亡之虞,若不予以羈押,恐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被告另案應執行至106年11月14日完畢,爰裁定被告應自
106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㈢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前曾因本案經
原審裁定交保,其交保後每星期均有至派出所報到,沒有逃亡,故希望此次亦能命其具保,毋庸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經法院裁定自
105年9月3日羈押,又於105年9月19日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當時法院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主要係因被告所受前開傷害引起各種症狀,需保外治療(見原審105年偵聲字第483號卷第13頁所附裁定理由),且當時本案又尚未經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現在既已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又知其獲原審重刑之宣告,前後狀況已不相同,無法相提並論,故尚難因被告之前曾經原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即應為同一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