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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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37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蘇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5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28,514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3月14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雲霖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6,500元(含零件費用193,068元、鈑金39,322元、烤漆54,11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A車所有人 張淑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A車應賠償128,514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5,082元、鈑金39,322元、烤漆54,110元),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A車行車執照、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5至74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7日(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