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515號
原告 吳樹發
被告 程予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二段與中興北街口,於停等紅燈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佔用機車停等區),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持續駕駛A車向前滑行至機車停等區,致碰撞機車停等區內之訴外人 施妤瑄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B車),B車因而向右傾倒,再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0元(均材料費)、工作損失10,000元(因原告雖未受傷,然被告都不出面來調解,也不來開庭),二者合計13,8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時是等紅綠燈,依警方拍攝的錄影帶,我是在直行之中,正在減速,後來有一個女孩的機車(指B車),從右方擠進來,切到我的前面,是這個女孩的車撞到原告的車,2台車就傾斜慢慢倒地,我跟前方停等區還有一段距離,我有減速等情。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佔用機車停等區),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為:「前方路口是紅燈,先有一穿藍色衣服的騎士(原告)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車,隨後穿深色衣服的騎士往原告所方停等區停車,在這過程中,在原告左後方有一部小客車(被告汽車),在紅燈持續中,另外一部機車從被告汽車右側騎到前面兩位騎士中間,騎到停等區前,被告汽車同時慢慢往前滑行到機車停等區,右前車頭撞到第三位騎士,第三位騎士因為離原告機車很近,機車往右倒,靠在原告機車左側,兩車並未倒地。」乙情,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與前揭證據相互參酌,可見被告駕車行為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具有占用機車停等區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3,84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5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3,840元(均材料費),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84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384元。
(二)工作損失1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都不出面來調解,也不來開庭,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0,000元等情,然其除未舉證證明外,且原告並未因此事故受傷,亦難認有何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